(2011)杭下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至2010年10月,被告人邱某分别采用翻墙入室及爬窗入室的方式,在杭州市下城区三塘南村6幢1单元101室窃得被害人孙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下城区大成巷14号201室内窃得曹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江干区笕桥黎明一区43号及未上锁的汽车内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现金10100余元,江干区笕桥镇机场路238-5号窃得被害单位伊美姿服饰皮制品有限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其中,被告人邱某将宏基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900元,富士通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三塘南村、大成巷14号201室及机场路238-5号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到过江干区黎明一区43号,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现金10100余元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某日傍晚,被告人邱某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下城区三塘南村6幢1单元101室,窃得被害人孙某的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09年12月22日傍晚,被告人邱某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下城区大成巷14号201室内,窃得被害人曹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10年夏天某日,被告人邱某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黎明一区43号二楼室内,从柜子内窃得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数日后,其再次翻墙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中,从停在院子内未上锁的汽车副驾驶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邱某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机场路238-5号伊美姿服饰皮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内,窃得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2011年3月1日,被告人邱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盗窃上述财物的情况。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侵害财物清单,证实其住所大××室在2009年12月傍晚被盗,失少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皮夹里的500元现金。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其所住的三塘南村6幢1单元101室在2009年10月被盗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左右,其住所黎明村1组43号家中被盗两次,第一次是在夏天某日,家中柜子被撬。放在书下面的10000元左右现金被窃;之后过了一、二个月的样子,其丈夫停在院子里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汽车的副驾驶储物格里被盗现金1000余元,当时车门未锁。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位于机场路238-5号的杭州伊美姿皮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门被撬,被盗黑色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一台。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黎明一区43号家中曾经被盗,一次是家中进小偷,被偷10000元,一次是家里黑色雅阁轿车副驾驶室里被偷1000多元。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实在大××室客厅大门门框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与被告人邱某左手中指捺印认定为同一人。8.接警单、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此外,本案事实另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未查证案件公告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邱某庭上辩称其没有到黎明一区实施盗窃的意见,经查,该事实有被告人之前的供述及对该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赃得款数额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邱某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邱某向被害人及被害单位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傅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