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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4日早上5时许,黄某1(已判刑)因不满该酒楼住宿时限一事,将该酒楼前台的问询牌和名片盒等物品损坏,后入住该酒楼411房间。至当天7时许,黄某1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黄某某及其他人到汕尾市区红海楼酒楼,然后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及其他男青年对红海楼酒楼一楼的电脑、银行刷卡机、读卡器、扫描仪、打印机、电冰箱等48种的财物(被毁坏财物合值人民币26949元)进行毁坏。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26949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张某、黄某2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相,现场照片,汕价认(2009)0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2009)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汕尾红海楼酒店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