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沽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8-12-23
案件名称
周选发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选发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沽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选发,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2011年9月2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放火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选发犯放火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代理检察院李俊梅、崔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2时27分左右,被告人周选发因好奇取乐,用打火机点燃了堆放在沽源县平定堡镇肉食品小区富源恒温库院内的装菜用的泡沫包装箱,引发火灾,起火后被告人周选发即开始积极救火。经鉴定,被烧毁的泡沫包装箱价值人民币1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选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1陈述、证人王在山、王某1、张宗方证言、视听资料、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周选发到案经过、沽源县公安局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选发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2900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当庭认罪,且火灾发生后积极救火,故可对被告人周选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选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志强审 判 员 刘 成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