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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靖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莉与被告孙广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莉;孙广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李莉,女。被告孙广鑫,男。委托代理人乔程,男,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清莲,女,系被告孙广鑫妻子。原告李莉与被告孙广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广鑫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程、朱清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诉称,原、被告在合伙经营石油钻井井架期间,被告孙广鑫借和欠原告李莉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共计102.76万元,并约定了部分借款利息,其借款和欠款分别为2007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07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2010年2月2日经营钻井队账务,欠原告267600元,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0‰。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借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上述账务相抵后,被告还借和欠原告52.76万元,并约定了两次借款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李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广鑫偿还52.76万元的借款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莉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6支,证明被告孙广鑫分别于2007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07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67600元,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广鑫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石油钻井井架期间虽然临时借钱但在年度结算时都已计入结算。2007年1月8日借条系被告从出纳许力夫处取得钱,后将该款交给公司出纳即原告人。2007年4月、8月借条,2008年1月8日贷款在当年年底算账时全部计入当年被告欠原告的总账中。2010年2月2日借条267600元是金额错误欠条,根据原告书写核算结果为被告只欠原告153326元。被告还将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时应由原告付的款74000元被告予以代为偿还。被告只欠原告2010年4月、5月卖井架款380000元和历年结算下来的153326元共计533326元。2010年2月8日原告借被告500000元,被告又替原告偿还74000元,算账下来反倒是原告欠被告40674元。被告在2010年5月4日给原告打下的380000元欠条约定利息4分,约定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原告2010年2月8日借被告的500000元也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孙广鑫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3份,证明2008年1月10日条据中的100000元欠款在来往账务中已经冲抵。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广鑫对原告李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2007年1月18日的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出纳的钱,出纳变更为原告后已偿还;对2007年4月16日、2007年8月24日的两支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与原告年终结算合伙账务的时候已清算进去。对2008年1月10日的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孙广鑫个人贷款没有用于合伙,但已偿还;对2010年2月2日的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与实际不符,所欠金额为153326元,包括个人及合伙所有账务的欠款金额。对2010年5月4日的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款是事实但与其它合伙账务无关,不偿还该款是因为原告也欠被告的钱。原告李莉对被告孙广鑫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事实,该借款在账务往来中未冲抵。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李莉提供的书证6支中2007年1月18日借款180000元,2007年4月16日借款50000元,2007年8月24日借款50000元,2010年2月2日借款267600元,上述借款被告在质证时认为均系合伙期间账务,原告在辩驳被告质证意见时认可上述条据为合伙期间条据,应在合伙清算时予以结算,因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条据为合伙期间条据,双方应在合伙账务清算时予以结算,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2008年1月10日借款100000元因被告质证认可该借款为其个人贷款,予以采信。对2010年5月4日借款380000元,被告质证该款与合伙账务无关联,对该借款本金予以认定,对该借款约定利息,因约定利率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计算。对被告孙广鑫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其他合法有效证据印证该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孙广鑫分别于2007年1月18日向原告李莉借款180000元,2007年4月16日向原告李莉借款50000元,2007年8月24日向原告李莉借款50000元,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李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李莉267600元,2010年5月4日向原告李莉借款380000元,约定如于2010年5月14日前不能将该款付清,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上述借据中2007年1月18日借款180000元,2007年4月16日借款50000元,2007年8月24日借款50000元,2010年2月2日借款2676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4支借据系双方合伙期间账务,待双方结算合伙账务时予以结算。被告孙广鑫在庭审中认可2008年1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5月4日借款380000元均于合伙账务无关,也未对上述款项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对原告李莉要求被告孙广鑫给付2007年1月18日借款180000元,2007年4月16日借款50000元,2007年8月24日借款50000元,2010年2月2日借款267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借款系双方合伙期间往来账务,双方对合伙账务未进行结算,待双方结算合伙账务时予以结算。故在本案中对上述借据4支不作处理,原、被告应在结算合伙账务时予以处理,对原告李莉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莉请求被告孙广鑫给付2008年1月10日借款100000元及该款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广鑫认可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双方所约定利息也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莉请求被告孙广鑫给付2010年5月4日借款380000元及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广鑫认可该借款与合伙账务无关,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约定月利率超出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该款月利率应按24‰计算为宜。对于被告孙广鑫提出2008年1月10日借款100000元已在双方合伙账务中予以冲抵的抗辩理由,因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印证其抗辩理由,故被告孙广鑫所持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孙广鑫提出2010年5月4日借款380000元不予偿还的理由是原告李莉拖欠其款且在合伙账务中被告替原告偿还过合伙欠款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对合伙期间账务未进行结算,被告也认可该借款与合伙账务无关,双方合伙事宜与本案并无关联,双方应另行解决,故被告所持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广鑫偿还原告李莉借款100000元及该款从2008年1月1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该款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二、由被告孙广鑫偿还原告李莉借款380000元及该款从2010年5月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该款利率按月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履行内容由被告孙广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李莉承担1000元,由被告孙广鑫承担8000元。诉讼保全费4900元,由被告孙广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向军审判员  杜 虎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