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金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金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玉山县。被告人李金虎,绰号团伟,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息县。2010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虎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告人李金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金虎于2011年6月29日20时许,在慈溪市逍林镇宏跃村周塘西街某号张某家,与一李姓同乡及被害人郑某等人以“牛哄哄”的形式参与赌博时,以被害人郑某曾在共同参与赌博过程中诈赌骗取钱财为名,与李姓同乡共同以菜刀砍击、凳子砸打等方法对被害人郑某实施殴打,致郑某左尺骨骨折,并当场劫取郑某的人民币28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势属轻伤。被告人李金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郑某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26271.07元。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尚需人护理及适当休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李金虎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金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李金虎负责赔偿。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未能对其主张的续医费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可依据宁波市2010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金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人民币26271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362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款须经本院转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