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无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肖小弟与王殿明、汪海平借款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弟,王殿明,汪海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肖小弟,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王殿明,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江苏如皋市人,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汪海平,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原告肖小弟与被告王殿明、汪海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云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弟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王殿明声称其在“长春市柳影路工程”并许诺与原告合作经营,要求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工程前期质保金。原告即于2010年4月1日借120万元于被告王殿明,另被告王海平当时表示愿为这笔借款担保,然被告王殿明工程至今未做,借款也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殿明还款,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殿明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海平辩称,当时在一起认识,也想入股,是口头表示担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相识。2010年,被告王殿明声称其在“长春市柳影路工程”并许诺与原告合作经营,要求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工程前期工作。于是2010年3月31日,原告肖小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王殿明汇款120万元。后被告王殿明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肖小弟出具了借条,借到原告肖小弟120万元。在原告与被告王殿明的借款过程中,被告汪海平口头表示愿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被告王殿明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记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小弟与被告王殿明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殿明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佐证。被告王殿明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有悖于法律的规定。被告汪海平对此借款表示愿意担保,应当对被告王殿明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殿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小第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汪海平承担此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诉诉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260元,由被告王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洪云霖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浩附件: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