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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丽与惠州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惠州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49号原告王丽,女,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委托代理人马静涛,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毕毕,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一被告惠州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路29号西湖丽苑1栋1层14-A商铺、2层1-A商铺。法定代表人李德新。第二被告深圳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五街543栋西座5层538房。法定代表人林凤辉。原告王丽诉第一被告惠州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深圳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马静涛、郭毕毕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惠州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深圳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07年12月11日,原告接受赵红毅的委托,与第一被告、武运龙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武运龙向赵红毅购买位于惠州金世界花园瑞景苑A座4楼A单元房屋。合同签订后,武运龙直接将50000元定金移交给第一被告作为托管定金,第一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告由此至终都未曾见过50000元定金。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武运龙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第一被告返还交付的定金,并解除三方签订的合同。2010年10月26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由王丽返还定金50000元给武运龙,惠州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4月10日,原告王丽作为被执行人已经向武运龙返还了50000元定金。原告认为,现有收据表明第一被告系托管定金实际收款人,在合同解除后,应当向武运龙返还托管定金5万元,原告已经代为履行了上述债务,因此,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5万元的托管定金。因第一被告经营管理不善被吊销后至今仍未进行清算、注销,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唯一股东,怠于履行清算、管理义务,致使原告权益至今无法得到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托管定金共计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惠州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深圳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原告受赵红毅委托与武运龙、第一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武运龙交定金50000元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共50000元的托管定金的收款收据。由于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武运龙向我院起诉。2009年9月18日,我院出具(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定金50000元给武运龙,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运龙不服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武运龙达成执行和解并一次性支付50000元履行了义务。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独资成立的公司,第一被告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最后一次工商年检时间为2007年6月25日。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查询、房地产买卖合同、现金收款收据(二份)、(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2010)惠城法执字第2122号《执行裁定书》、案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是武运龙50000元定金的实际收款人,且第一被告在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托管定金收款收据,现合同未履行,原告已经依法返还了50000元定金给武运龙,第一被告也应该将此款返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托管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全资设立的独立公司,第一被告虽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工商年检,但工商局并未吊销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能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惠州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丽返还托管定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丽对第二被告深圳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第一被告惠州市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惠英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