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邱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邱商初字第227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案直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文娟(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俞飞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俞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是同村村民,关系很好。2008年7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1分,借期为三年,原告将30000元人民币以现金的方式在被告家交给被告,并由被告由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的本金以及利息。从2009年起至今,被告不知去向。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返还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至2011年8月6日利息11100元,2011年8月7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降低至10800元(以30000元某数,月利率1%,从2008年7月7日计算至2011年7月6日时止,对2011年7月7日以后的利息放弃主张)。被告黄某某未答辩。原告俞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被告户籍所在地大漕村村民委员会××各××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7月7日向其借款30000元、借期为三年、月息为1分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该些证据经庭审出示,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无瑕疵,与本案亦有关联,故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原系同村村村民。2008年7月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叁年、月息一分利等事实。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且目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且避而不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的主张,属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俞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8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公告费用650元,诉讼费用合计147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黄文娟人民陪审员 俞 飞 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克 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