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苏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剑锋,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理、被告人苏某、辩护人吴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大树脚附近因办理假结婚证问题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纠纷。当刘某乙上了苏某的桂A×××**海马轿车后,苏某即让陶某(另案处理)驾车开往武鸣县。当该车行至南宁市高速公路安吉收费站时,刘某乙向高速公路收费员呼救,在车内便遭到苏某的殴打。苏某将刘某乙拉到武鸣后关押在李某乙(另案处理)租住的武鸣县和平街72号三楼的出租房内,并安排陶某、李某乙负责看守,期间陶某、李某乙对刘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苏某以其到南宁办假证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刘某乙赔偿其损失3000元。刘某乙与家人联系后,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由刘某乙的母亲李某甲交了1900元人民币给苏某,刘某乙才得以释放。案发后,同年6月15日,被告人苏某到武鸣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甲、王某、陶某、李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录像光盘、结婚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苏某在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具有过错的事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密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翼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