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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钱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钱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包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1万元,其中10万元约定两年内还清,同时写下借条两份。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包某某辩称,两张借条共计11万元是我向吕某某出具的,但是该款是赌债,而且我目前无力归还,要求按照法律程序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两份,内容分别为“今由包某某向吕某某借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计100000元(约定两年之中还清)。借款人包某某,时间:2009、1、24”和“今由包某某向吕某某借来人民币壹万元整,计10000元。借款人包某某,时间:2009、1、24”。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包某某认为,借条是在其车子被原告扣住的情况下才出具的,且其中部分款项是别人欠的,被告作了担保才一起写上去的。被告对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系原告指向被告包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款凭证,形式合法,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亦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9年1月24日,被告包某某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向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11万元,其中10万元约定两年内还清。现原告持该借条,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1万元,由其出给原告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包某某认为该款是赌债,且其中部分款项是别人所欠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某应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 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