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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二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柳某与上海某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上海某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675号原告柳某,广西某院泡沫玻璃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现美。被告上海某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原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园区科园大道x号南宁高新区软件园二期x号楼x号房,现下落不明。负责人郭某,经理。被告上海某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上海宝山区南祁路x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原告柳某与被告上海某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南宁分公司)、上海某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现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南宁分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甲南宁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内墙隔热泡沫玻璃施工合同》,由甲方将“怡景西湖新天地1#楼2层”内墙约600平方米的保温隔热泡沫玻璃粘贴及刮腻子工作分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根据实际测量施工面积按每平方米85元付给乙方工程费。确定工期为15天,接甲方进场通知后,5天内材料进场,开始施工后10天内完成泡沫玻璃粘贴施工。材料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25500元的预付款,乙方施工完成后,由甲乙双方、监理及建设方共同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4天内付清95%的工程款,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若不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当年9月30日基本完成施工任务,由于建设方原因,一些收尾工作被拖到2009年初。2009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规定由甲方另行支付3000元材料损失款给乙方,并两次规定施工全部完成半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剩余工程款。此后原告完成了收尾工程,并按要求进行了验收,交付使用。经双方确认整个施工面积共623.54平方米,施工款加上补偿款共计56000元,被告某甲南宁分公司除原支付的25500元预付款外,至今未付余款31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某甲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元(庭审时更正为30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合同约定每天200元(庭审时变更为以30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0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止;二、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内墙隔热泡沫玻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平面图及施工面积计算表、两被告的工商电脑咨询单。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怡景西湖新天地广场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决算书、建筑业发票、进账单、请款申请、授权书、收条。被告某甲南宁分公司、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甲南宁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内墙隔热泡沫玻璃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怡景西湖新天地1#楼2层”内墙约600平方米的保温隔热玻璃粘贴及刮腻子工作分包给乙方;工期为15天,接甲方进场通知后,5天内材料进场,开始施工后10天完成泡沫玻璃粘贴施工;甲方根据实际测量施工面积,按每平方米单价85元付给乙方工程款;材料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25500元的预付款,乙方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由甲乙双方、监理及建设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4天内付清95%的工程款。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若不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率队进场施工,被告某甲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5500元。此后,被告某甲南宁分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将怡景西湖新天地1#楼1层的内墙保温隔热玻璃粘贴及刮腻子工作也交由原告施工。2009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注明因西湖新天地工程项目种种原因,致使一、二楼泡沫玻璃队伍材料损失,被告某甲南宁分公司承诺给予泡沫玻璃队伍材料赔偿3000元,此费用一并到工程结算后支付,在施工全部完成后半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基本完成施工任务,尚有收尾工程未完成。此后,原告完成了收尾工程,并根据施工图计算出实际施工面积为623.54平方米,工程款共计53000元,加上被告某甲南宁分公司承诺的材料赔偿款3000元,总计56000元,被告某甲南宁分公司已支付25500元,尚欠30500元。怡景西湖新天地的工程于2010年2月14日前全部完工,但被告某甲南宁分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完工后半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8月26日,南宁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某甲南宁分公司(承包方)签订《怡景·西湖新天地广场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将1#、2#楼住宅的外墙聚苯颗粒外保温系统和裙房泡沫玻璃内保温系统交给被告某甲南宁分公司施工。2010年1月27日,双方签订《怡景西湖新天地广场1、2#楼外墙保温决算书》,对1#、2#楼保温工程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甲南宁分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关于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某甲南宁分公司先是就怡景西湖新天地1#楼2层内墙隔热泡沫玻璃工程,签订了《内墙隔热泡沫玻璃施工合同》,此后在该合同基础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增加1#楼1层内墙隔热泡沫玻璃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虽然没有列入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某甲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承诺向一、二楼的泡沫玻璃施工队给予材料损失赔偿,由此可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无效的。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作为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和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某甲南宁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和材料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和材料赔偿款。施工合同只约定了2层施工面积约600平方米,现原告根据被告某甲南宁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计出1、2层施工面积共计623.54平方米,该计算方法客观准确,本院予以认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85元的价格,工程款共计53000.90元,扣除已付的25500元,被告某甲南宁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7500.90元,原告自愿放弃尾款0.90元,本院予以认可。加上参照补充协议主张的材料赔偿款3000元,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和材料赔偿款共计30500元。关于违约金。因合同无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亦归于无效,但被告延迟支付工程价款和材料赔偿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起算日期未违反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某甲南宁分公司是某甲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某甲公司应对某甲南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柳某支付材料赔偿款3000元;二、被告上海某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柳某支付工程价款27500元;三、被告上海某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柳某支付逾期利息(以305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被告上海某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925元,由被告上海某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强人民陪审员  李娥雄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