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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史云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云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云存,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象山县。2001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云存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云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史云存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7号108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洪某价值人民币970.6元的金戒指1枚以及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2011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史云存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后山村254号,采用钥匙开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776.8元的金项链1条、玉手镯1只和古钱币1枚。被告人史云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在审理中,被告人史云存的家属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云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马某的陈述、象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象山县公安法医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象山县人民法院(2005)象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暂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云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云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史云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史云存案发后,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云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鑫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