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车吉东与蔡志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吉东,蔡志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141号原告车吉东。被告蔡志杰。原告车吉东与被告蔡志杰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吉东、被告蔡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自己承租被告房屋,但被告未按期交房,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自己垫付材料修缮房屋,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租3750元、返还代租房垫付款3750元、返还材料垫付款40元、赔偿自己两次搬家费1200元,赔偿误工费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38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自己将整院房屋出租给原告,且原告居住期间欠交电费、房租,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一年,整院出租,每年租金7500元。2009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了一年的房租7500元,随即入住。被告将整院房子钥匙交给原告。2010年12月7日原告从被告房屋搬出,随后打电话通知被告。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全部交付房屋,且该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2011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租、返还代租房垫付款、赔偿两次搬家费用、赔偿误工误产损失、精神损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该房屋并没有质量问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该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认定;被告将整院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应认为房屋移交,原告在一年后搬出,现要求退房租,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自己进行维修,并认为被告房屋未通动力电,因被告否认此事实,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加之双方无书面合同,对维修费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材料垫付费及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搬家费用,因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一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其它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吉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百忍审 判 员 郭鹏辉代理审判员 肖维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沙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