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茆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茆某某,女,1985年12月生。委托代理人赵亲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74年8月生。原告茆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亲田,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在一起,后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现生育一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各方面差距较大,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现双方分居已多年,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仍然存在,故希望原告念在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及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能够回心转意,与被告和好,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在一起,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茆某,2006年8月21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夫妻间沟通不够,产生了一定隔阂,原告以此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茆某某与何某某婚后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因沟通、交流较少,产生了一定隔阂,但未影响多年的感情。而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妥善理智地处理好家庭事务和琐事纷争,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一定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茆某某与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宁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