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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美英、施美英与被告丁建南、长兴一代佳人演艺城、马志良与丁建南、长兴一代佳人演艺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美英,施美英与被告丁建南、长兴一代佳人演艺城、马志良,丁建南,长兴一代佳人演艺城,马志良,张理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565号原告:施美英。省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东白鱼潭小区34幢3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5805160427。委托代理人:周伟,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娟,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南。湖州市长兴县小浦镇高地村黄泥山岗自然村4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6210253911。被告:长兴一代佳人演艺城。县雉城镇太湖东路209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南,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志良。省长兴县雉城镇雉城村5—6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63********。被告:张理庭。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66********。原告施美英与被告丁建南、长兴一代佳人演艺城、马志良、张理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美英委托代理人周伟、杨晓娟,被告马志良、张理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南、长兴一代佳人演艺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美英起诉称:被告一代佳人演艺城、被告丁建南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施美英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同时约定如借款方未按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0.5%/天支付违约金。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马志良、被告张理庭提供连带保证,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当即订立了《借款协议》。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未还,第三、第四被告也并未尽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按每天0.084%计304天合计510720元,后期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施美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6日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丁建南、长兴一代佳人演艺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马志良、张理庭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30天的事实;2、2011年10月25日由丁建南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经过协商,丁建南出具了分期还款承诺的事实。被告马志良、张理庭共同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在2011年10月25日,丁建南与原告谈过一次,双方已经达成了还款协议,同意按丁建南与施美英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被告马志良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业务单7份,证明被告马志良已代替被告丁建南交付原告利息502500元的事实,虽然其中有丁建南名字的四张汇款单,但也是马志良支付的。被告张理庭未提供证据。被告丁建南、长兴一代佳人演艺城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被告马志良、张理庭均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马志良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理庭无异议。原告施美英认为当时原告和案外人卞阿四共借给丁建南400万元,这些利息是归还400万元的利息,其只拿到了一半的利息。庭后,本庭向卞阿四作了调查笔录,证实了原告的质证意见。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51250元。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6日,被告丁建南、长兴一代佳人演艺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并约定由被告马志良、张理庭提供担保,借款协议中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0.5%每天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将20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丁建南帐户。嗣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512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建南、长兴一代佳人演艺城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担保人马志良、张理庭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建南、长兴一代佳人演艺城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担保人马志良、张理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51250元,故该款项应在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南、长兴一代佳人演艺城应归还原告施美英借款2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丁建南、长兴一代佳人演艺城应支付原告施美英违约金(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22.24%计算为481866元,扣除已支付251250元为230616元,自2011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按22.2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马志良、张理庭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施美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86元,减半收取134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443元,由原告施美英负担1123元,被告丁建南、长兴一代佳人演艺城、马志良、张理庭负担17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