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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文中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XX嵩、XX翠等与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嵩,XX翠,XX兰,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山光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文中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嵩,女,汉族,1953年6月7日生,住文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XX翠,女,汉族,1937年12月26日步,住文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兰,女,汉族,1941年12月15日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足象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组织机构代码:01521294—6。住所地:文山市开化镇西正街88号。法定代表人沈建波,局长。第三人文山光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5433—4。住所地:文山市东风路光大步行街D幢三楼。法定代表人蔡仁斌,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XX嵩、XX翠、XX兰诉原审被告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上诉一案,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原告XX嵩、XX翠、XX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6月10日,被告文山市住建局对第三人光大公司与XX嵩等三人房屋拆迁案的申请作出了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告XX嵩、XX翠、XX兰(以下简称XX嵩等三人)不服,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文山市住建局作出的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原告的被拆迁房屋为商业经营用房,保护原告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被告文山市住建局发现其对XX嵩等三人作出的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在送达程序环节中,遗漏了对XX兰、XX会两位产权共有人的送达,送达程序不到位。据此,被告文山市住建局于2011年8月29日自行以文住建发[2011]62号文件形式作出”关于撤销XX嵩、XX翠、XX兰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决定”。原告XX嵩等三人在收到被告文山市住建局撤销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文件后,仍坚持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在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告文山市住建局在对第三人光大公司申请作出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后,其发现在送达行政裁决书环节中,漏送了XX会、XX兰两位产权共有人,程序没有完全到位。据此,被告文山市住建局于2011年8日29日已自行行文撤销了对XX兰、XX会、XX嵩、XX翠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XX嵩、XX翠、XX兰仍继续坚持原诉讼己无实际意义;三原告要求我院认定其位于文山市开化镇上条街11号附1号房屋为商业用房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嵩、XX翠、XX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嵩、XX翠、XX兰负担。原告XX嵩、XX翠、XX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属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不顾客观事实,剥夺了原告人对自已的私有财产的合法处置权,行政裁决程序违法,然而,一审判决却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错误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对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的行政程序违法问题既设有给予确认违法。因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同时,要求二审法院给予确认三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为商业经营用地。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未作答辩。第三人光大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正确的。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在对我公司与XX嵩等产权共有人的房屋拆迁案中,因双方就置换比例问题一直不能达成拆迁协议,XX嵩等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第三人公司申请,文山市住建局对此作出了房屋拆迁的行政裁决,但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发现其在XX嵩等产权共有人送达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过程中,遗漏了对XX会、XX兰二位产权共有人的送达,程序没有完全到位。故在诉讼期间,文山市住建局主动行文撤销对XX嵩等产权共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文山市住建局的这一行为,属于正常的纠错行为,是对其送达程序不到位的纠正,对三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影响,但XX嵩等三人仍坚持对原行政裁决的诉讼。对此,第三人公司认为,三上诉人所诉的行政裁决內容己经被文山市住建局行文自行撤销,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己经不存在,新的行政行为还处于待定状态。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给予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1年7月22日,在诉讼前期阶段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法律证据和事实证据材料有: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2、《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迂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1—3号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机关是属于文山市人民政府下属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具有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使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4、文机编(2005)10号文件;以证明被上诉人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的合法性是经文山市人民政府授权确认的;5、《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关于办理东风路北片区二组团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以证明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6、东风路北片区第二组团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材料。以证明拆迁人光大公司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的资料齐全,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7、申请评估鉴定委托书。以证明被告是根据拆迁人的委托向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8、送表情况说明。以证明2010年3月8日,拆迁人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评估结果表,原告已经知道评估结果;9、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存根),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过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并已告知原告享有答辩、质证等项权利,同时还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进行过调解;10、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被告曾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送达过受理案件通知书;11、调解会议记录,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已组织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调解,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进行复核;12、文山市住建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记录,以证明被告文山市住建局在对XX嵩等产权共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经过住建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才作出的行政裁决;1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2011年4月12日,文山市住建局在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已依法向XX翠等共有人邮寄送达过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14、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以证明文山市住建局依法进行裁决的结果;15、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该案经原告申请,文山州住建局已受理本案并作出维持文山市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复议结果。案经一审审理,由于被告文山市住建局在庭审前发现其对XX嵩、XX翠、XX兰、XX会所作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在送达环节中,部份送达程序没有到位,后其已自行行文撤销对XX嵩、XX翠、XX兰、XX会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文山市住建局认为,本案需重新作出新的房屋拆迁行裁决书,因此,其对本案庭前提交的15份证据表示暂不予岀庭进行质证。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位于文山市上条街11号附1号房属经营性用房;2、纳税证明一份,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4、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及涉诉房屋土地的基本情况;作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存在,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事实;6、文住建复决字[2011]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房屋拆裁行政裁决,已申请过行政复议。经一审审理,由于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己经自行撤销对XX嵩、XX翠、XX兰、XX会原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重新作出的行政裁决还处于待定阶段,文山市住建设对XX嵩等三人坚持对原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没有岀庭进行应诉,故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7份证据,双方没有进行过质证。因此,一审判决对其证据效力暂未进行质证、认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已全部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审理中,由于本案仅只是对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单项审查,故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方一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暂不予进行确认。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305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依据国务院的上述法规规定,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作为行政法规授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执法主体适格”。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拆迁小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裁决。(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岀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根据上述规章规定,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在上诉人XX嵩等三人与第三人光大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不成协议后,第三人光大公司向文山市住建局申请了行政裁决。文山市住建局在受理光大公司提出的申请后,已依序向XX嵩等三被拆迁人送达了相关答辩文书,又审核了相关申请裁决的资料及程序的合法性,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后,经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岀了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虽然合法,但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规》第十五条规定:”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的规定,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在送达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过程中,由于对被拆迁人XX会、XX兰的住所不请,导致在送达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遗漏了对XX会、XX兰两产权共有人的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虽审判程序合法,但漏判了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确认,适用法律不够全面,判决结果部份有误。关于上诉人XX嵩等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被拆迁房屋确认为商业用房问题。参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述诉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确认范畴,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作出的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是属国务院和建设部的法规和规章授权作出的,虽主体适格,事实清楚,但由于其送达程序不到位,导致程序不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份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1]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文住建拆字[2011]第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送达程序违法;驳回上诉人XX嵩、XX翠、XX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保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者发章审 判 员  彭新华代理审判员  项朝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要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