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588号原告:陈某,825198110206360),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泰顺县彭溪镇彭兴路,现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钱柜**。被告:吴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借条记载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借款后,未能归还该笔款项。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吴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能在原告催告后及时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屈 艳 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葛芋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