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白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庆友与四川省钢锉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华正源,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金牛区金沙巷********。被告四某某。住。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div>法定代表人龙崇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四某某(以下简称钢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良谷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正源、被告钢锉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1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正源、被告钢锉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5月23日,因本案需等待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作为裁判的依据,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12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被告从2010年5月至11月共计拖欠原告生活费455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生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钢锉厂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4、成都市轻工业局文件(成轻发(1997)04号);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复印件;5、四某某章程;6、四某某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两份;7、承诺书、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以及监事会决议复印件;8、判决书复印件两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4-8与本案无关。被告钢锉厂辩称,被告已于2008年10月停产,2009年11月21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钢锉厂解散、成立清算组并进入法定清算程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张贴公告声明自2010年3月22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月30日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所有在册的员工,并从2010年3月22日起停止缴纳了原告的社保费用。2010年5月1日,被告再次登报公告与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员工尽快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及领取经济补偿的相关事宜。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迟在2010年5月1日登报公告之日已经解除,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生活费,但被告愿意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劳动合同复印件;2、四某某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及签字表;3、2010年1月20日情况说明复印件;4、2010年3月2日报告复印件;5、2010年3月10日钢锉厂工会说明复印件;6、2010年3月16日、4月28日公告复印件;7、2010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件详情单复印件;9、钢锉厂保卫部值班记录;10、2010年5月1日成都日报上公告复印件;11、关于职工购买住房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办理办法、关于对我厂宿舍区进行水电气改造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决定、关于处理停产期间企业急需用借款的相关决定、关于表决本厂解散并进行法定清算的建议、关于表决本厂成立清算组及组成人员的建议名单复印件;12、2009年11月26日四某某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和四某某成立清算组的决定复印件;13、2009年11月21日四某某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关于本厂成立清算组及组成人员的建议名单签字表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这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5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内部自行决定的,原告作为股东并不知晓。认为证据材料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12、13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钢锉厂改制前就是该厂的职工,1996年被告钢锉厂改制,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0月,被告钢锉厂因故停产,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50元。后因职工大会讨论,被告工厂不再恢复生产,原、被告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企业解散并进行法定清算。根据该会议的决定,被告于同月26日成立了以杨世双为组长的清算组。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该厂工会说明了情况,工会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了说明,同意被告提出的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3月2日,被告向青白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同月16日被告在厂内张贴公告,宣布于2010年3月22日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4月1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寄出,该特快专递全部寄到了被告钢锉厂的门卫处;2010年5月1日被告在《成都日报》刊登公告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8月的生活费,经立案调解,被告向原告方作了支付。后原告又于2010年1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12月的生活费、2010年5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4月的生活费,法院认为截止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被告企业遭遇困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利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经营困难,其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多种方式告知原告,其中包括被告在2010年5月1日登报公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5月1日解除。故对被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010年5月及以后的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四某某支付2010年5月至11月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