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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楚克龙与黄永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克龙,黄永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461号原告楚克龙,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汪桥镇秦湾村花冲,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井头王村**号。被告黄永法,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黄家章村路平6组28户。原告楚克龙诉被告黄永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楚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楚克龙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年4月2日,被告再欠向原告借款7.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1.5万元。嗣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5万元。被告黄永法未作答辩。原告楚克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永法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永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楚克龙借款1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黄永法负担。楚克龙同意黄永法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