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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韩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韩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女,1948年10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农民,家住慈溪市。(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农民,家住慈溪市。(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农民,家住慈溪市。(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农民,家住慈溪市。(未到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代武刚(特别授权),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标,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太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诉讼代理人代武刚、被告人韩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韩标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N×××**号牌农用运输车,沿历崔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慈溪市庵东镇勤建路时,与同方向由张某4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4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标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诉称,由于被告人韩标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韩标赔偿其丧葬费人民币1684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5220元、家属处理被害人张某4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人民币3692.8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5499.33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363260.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慈公交认字(2006)第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代武刚请求本院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人要求被告人韩标赔偿人民币363260.1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韩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尽其能力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韩标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N×××**号牌农用运输车,沿历崔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慈溪市庵东镇勤建路时,与同方向由张某4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4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标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因被告人韩标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1684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5220元,误工费人民币83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3038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覃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车辆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韩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韩标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经济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证明的赔偿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韩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丧葬费人民币1684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5220元,误工费人民币83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3038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审 判 员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赔偿清单丧葬费:33696元/年÷12×6月=16848(元)死亡赔偿金:14261元/年×20年=285220(元)误工费:33696元÷365×3人×3天=83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03898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