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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谢某、欧某与宁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欧某,宁乡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3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委托代理人许坤,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西路。委托代理人瞿志雄,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珍。上诉人谢某、欧某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宁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与欧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30日在宁乡县玉潭镇购房,并居住生活。2010年10月,谢某因停经9+月,不规则腹胀6小时,于2010年10月20日凌晨2点到宁乡县人民医院产科住院。入院诊断,孕2产0宫内妊娠38+5周,LOA,单活胎,先兆临产。入院后在病房待产,约9点15分,谢某出现规律宫缩,临产,宫口2CM,入产房待产,16:00,宫口4CM,行人工破膜术,18:35分宫口10CM,即上产床,19:05分胎心音110次/分,19:10分142次/分,19:35分104次/分,宁乡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报告医生吴紫玉,并由吴紫玉查看产妇情况,并通知该科主任张利珍,20:10分,张利珍查看产妇,考虑胎儿宫内窘迫,需立即结束分娩,由欧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的产科小手术同意书中签名后,宁乡县人民医院实施“会阴侧��产钳助产术”于20:28分娩出一男婴,无啼哭声,仅有呼吸,经抢救后,约10分钟,婴儿死亡。谢某入住宁乡县人民医院待产房后,从当日9:20开始,宁乡县人民医院有护理人员护理。14:30将谢某的情况报告医生,李霞医生查看产妇,采取了相应的措施,16:00由吴志华为主实施人工破膜术时宁乡县人民医院告之了相关情况,并由谢某本人签名。19:35吴紫玉医生查看产妇,20:10张利珍医生查看产房。实施会阴侧切术,产钳助产术时有谢某、欧某在同意书上签名。2010年10月25日,谢某与欧某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是:谢某之子死亡原因符合新生儿重度窒息的特点。宁乡县卫生局委托长沙市医学会鉴定,2011年1月6日,长沙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是: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谢某与欧某之子是在分娩过程中死亡的还是出生以后死亡的;2、医学会鉴定的证据效力问题;3、宁乡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是否有违反医疗规定的行为。一、谢某入院诊断为单活胎,先兆临产。且谢某与欧某提供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明确写明谢某之子死亡原因符合新生儿重度窒息的特点,病历记录中婴儿在出生后,经抢救无效约10分钟后死亡,这些事实和证据与宁乡县人民医院提供的长沙市医学会鉴定书中专家组分析意见:医方处理时间过长与胎儿死产有主要的因果关系,而产程顺利,掩盖了胎儿产程中缺氧现象,短时间内快速的出现胎心持续减速,也造成客观上医方处理难度相互一致,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婴儿是在分娩过程中死亡的。二、长沙市医学会的鉴定书中载明了在鉴定时双方均提供了相关材料,且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可委托湖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但双方均没有再次委托鉴定,该鉴定书的结论与谢某、欧某提供的鉴定书结论并无冲突,故长沙市医学会的鉴定书应予以采信。三、根据采信的证据,长沙市医学会鉴定书中专家意见对孕妇产科检查情况、人工破膜处理、新生儿抢救、产妇产后预防措施等认为不存在医疗过失和过错。新生儿考虑为死产,与医方处理时间过长有主要的因果关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谢某与欧某的损失有:误工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30元/天×2人),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4级医疗事故参照十级伤残等级赔偿金33132元(16566元/年×20年×0.1),丧葬费13642元,合计59674元。对此损失,由宁乡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依责任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乡县人民医院赔偿谢某、欧某损失43739元;二、宁乡县人民医院赔偿谢某、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谢某与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宁乡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谢某、欧某负担433元,宁乡县人民医院负担1735元。谢某、欧某不服,上诉称:第一,长沙市医学会做出的长沙医鉴(2011)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专家鉴定组中没有法医参加,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其次,鉴定书中未提及医院的医疗行��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却做出了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再次,事故鉴定书认定本案事故为四级医疗事故缺乏依据。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谢某、欧某之子为新生儿死亡,而非死产。首先,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之规定:“有关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鉴定的主体是孕产妇”,而本案事故鉴定书中被鉴定主体为患方:谢某毛毛,并非孕产妇谢某,故上述医疗事故鉴定书中关于“死产”的分析意见是错误的;其次,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提供给医学会的《产妇出院诊断书》、《分娩记录》中明确写明“已平产活男婴”以及在出生时有微弱心跳和呼吸,故医疗事故鉴定书中认为“新生儿出生时已无心跳,经抢救心跳一直未恢复”与事实不符;再次,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欧某之子尸体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尸体上存在明显尸斑,同时“顶枕部头皮下出血,蛛网膜下腔血管充血”等均可证明新生儿出生后有血流灌注,因此,本案谢某之子是出生后死亡,而非死产。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数额显失公平。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且侵权责任法为上位法,故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本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宁乡县人民医院辩称:第一,谢某之子是死产。第二,鉴定书作出后,对方放弃了异议的权利。第三,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由于是死胎,不存在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的计算是有法可依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长沙市医学会做出���长沙医鉴(2011)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谢某、欧某之子应认定为新生儿死亡抑或死产的问题;三、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问题。一、关于长沙市医学会做出的长沙医鉴(2011)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证据(包括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如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的,应认定其证明力。经审查,宁乡县人民医院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由长沙市医学会做出的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由具有专门资质的鉴定人员根据全面的证据材料以及医患双方的现场陈述,并依照科学的鉴定方法作出,且谢某、欧某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谢某上诉提出鉴定人员中无法医参加,且未提及医院的医疗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据此认为长沙市医学会的上述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本案事故鉴定中涉及谢某之子死因的认定,但基于在长沙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之前,谢某已就其子的死因申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雅司鉴中心(2010)解鉴字第109号法医学鉴定书,故长沙市医学会鉴定专家组成人员中无法医参加并无不妥。同时,长沙市医学会做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中明确指出“因未及时在最短时间内结束分娩,医方处理时间过长与胎儿死产有主要的因果关系”,并据此认为本案所涉病历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充分,谢某提出的上述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谢某、欧某之子系新生儿死亡还是死产的问题。谢某��欧某上诉提出其子为新生儿死亡。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谢某在分娩过程中发生胎儿宫内窘迫,经会阴侧切+产钳助产娩出一男婴,出生时重度窒息,仅有呼吸。法医尸体检验和显微镜检查见该例有皮肤粘膜苍白,各器官组织血管内空虚,指趾端紫绀为窒息缺氧体征,少数肺泡扩张不全符合窒息以及正压人工通气后改变,产伤和重度窒息缺氧可引起头皮下出血,据此应可认定谢某之子是在出生过程中因重度窒息而死亡。长沙市医学会基于谢某之子出生时仅有呼吸以及尸检报告显示脑、心、肺、肝、肾组织血管内空虚,认定谢某之子为死产,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两鉴定结论认定谢某之子为死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谢某、欧某上诉提出长沙市医学会关于死产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但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加以反驳,故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问题。基于本案医疗事件经长沙市医学会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关于处理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件的生效行政法规,且该条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该条例处理本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谢某、欧某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谢某、欧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 彦代理审判员  黎 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