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妙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系经营酒业批发生意,被告在城南长沙围塘开小炒饮食。被告向原告购买黄酒、饮料等,2009年10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共计17000元,立有欠款凭据一张。原告在2009年底和2010年7月31日再次催讨,被告付给原告1000元。余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元。被告肖某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经邱某某介绍认识的,邱某某说给被告进场费18000元,当时原告答应了,有邱某某可以证明。酒与可乐有质量问题,是假的。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写欠条给原告是事实,后支付1000元给原告。被告不同意付16000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0元的事实。被告肖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货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应付给被告进场费18000元的事实。2、1618黄酒一瓶、可乐一罐,用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饮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肖某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货物的名称与单价,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进场费18000元。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这些饮料不是原告卖给被告的。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未经法院许可,擅自拿回这些饮料,本院无法进行认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提出双方约定了进场费18000元,无证据证实,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认为货物有质量问题,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其在出具欠条时未提出异议,至今也超过两年,况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张妙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邵旺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