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广东省陆丰市,现暂住汕尾市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汕尾市区城内圆盘路段准备将1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等物品,经毒化检验,被缴获可疑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净重计0.2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汕公司鉴化字(2011)18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