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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民二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登军诉被告冯晨、陕西渤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军,冯晨,陕西渤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二初字第00413号原告马登军,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科技路。委托代理人鲁俊毅,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艳,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冯晨,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刘燕,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蔚东,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陕西渤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关正街。法定代表人冯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练国,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平,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马登军诉被告冯晨、被告陕西渤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渤海公司)、被告何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登军及委托代理人鲁俊毅、徐艳,被告冯晨委托代理人刘燕、蔚东,被告陕西渤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练国,被告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陕西渤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教练何建平驾驶被告冯晨所有的陕A学号小轿车在丈八路加气时,不慎撞到人行道绿化树木,致车上学员即原告马登军受伤。交警高新大队认定驾驶员何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医疗等相应费用,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等。因事故赔偿与被告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恳请秉公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22,135.75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81,83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05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用184元,共计116,75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渤海公司辩称,这件事和驾校无关,当天学习完后,是所雇用司机何建平拉着学员开车加气是自行的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原告在乘坐时车辆时,没有系上安全带,应当负一定的责任。公司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这件事和冯晨个人没有关系。被告冯晨代理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的所有权是属公司的,只是登记在冯晨名下,冯晨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何建平是我学校的教练。我们接送学员不是规定,马登军当天学车,我没有通知,我不知道他什么时候来,到出事的时候,我才知道他在车上。加气是空车加气,学员搭便车是在学校向右拐而不是在丈八路上,他们没有给我打招呼,当天马登军练车,我都不知道。事故当天下的小雨。车是去年三月份的车,车是新车,从学校到加气站,需要经过两个红灯,不存在刹车失控,车从买回来,该车一直是由何建平来负责。在学校的墙上一直都张贴有安全驾驶的规章制度。我认为本次事故是何建平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何建平辩称,当天不是个人行为。当天下雨,第二天要考试,需要集训。雨下的很大,应该是中雨,不能训练了就送学员。途中没有气了,加气时发生了事故。车上还有其他几个学员。我认为不是个人行为,是在上班时间。庭审中被告何建平申请李磊、强敏娟、方玉娥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驾校报名的时候,驾校承诺接送学员练车。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渤海公司交纳培训费,参加被告渤海公司组织的机动车驾驶学习。2010年10月10日,被告何建平驾驶该校车牌号陕A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晨)轿车送包括原告在内学员回家。车辆沿丈八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进入丈八东路加气站时,被告何建平所驾驶车辆撞上加气站入口处树上,发生致乘车原告马登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西安市红十字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27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24,887.75元。其中被告渤海公司支付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21887.75元。出院后原告又数次至西安市红十字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248元。2010年10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西公交高新简认字(2010)第1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建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第二十二(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1月10日,经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1年1月12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登军伤残等级属九级、误工时间为70日、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1年3月11日,被告渤海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8月5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1)第08021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马登军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误工时间为70日。2011年9月8日被告渤海公司对(2011)第08021号司法鉴定书提出质疑,要求鉴定机构进行答复,2011年10月8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相应答复。另查明,原告有一未成年子马一二,2003年5月14日出生。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被扶养人秦保莲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培训费收据、车辆行驶证、医院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结婚证、户籍证明、申请书、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基于驾驭培训合同,因培训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及赔偿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与被告渤海公司存在驾驭培训合同关系,因驾驭培训的特殊性,故原告在接受培训期间及接送途中其人身安全,应由被告渤海公司负责。被告冯晨系该肇事车车主,但该车辆作为驾校培训用车,由被告渤海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故被告渤海公司应对车辆安全负责。被告何建平系被告渤海公司雇用的教练员,未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过错明显,对交通事故负全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渤海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24887.75元,出院后在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248元,共计25135.75元,其中被告渤海公司已支付3000元,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为22135.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90元,所提供护理人员杨帆收条为出院一个月后出据,且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正式发票,故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6278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子女马一二的生活费11822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4元,因其提供的票据部分连号且日期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酌定80元为宜。原告因人身损害致其精神受损客观存在,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被扶养人秦保莲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渤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登军医疗费2213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74602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登军要求被告陕西渤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登军要求被告冯晨、被告何建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4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67元,由被告陕西渤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恒球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沈 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