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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包赡华与刘松清、李华云及第三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双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赡华,刘松清,李华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双流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包赡华,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刘松清,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李华云,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双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棠湖南路二段129号。负责人李智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包赡华与被告刘松清、李华云及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双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包赡华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赡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赡华撤回起诉。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燕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