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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全成运输有限公司与杨西坤、上海辰哲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全成运输有限公司,杨西坤,上海辰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49号原告:宁波市全成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1613-2)。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信开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照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华,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西坤(公民身份号码:3421011974********),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上海辰哲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30745-4)。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友。原告宁波市全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诉被告杨西坤、上海辰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菊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华,被告杨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成公司起诉称:解放CA4110PK2牵引车车牌号为浙B×××××、汉阳HY9150T半挂车车牌号为浙B6F**挂系被告杨西坤购买所有,挂靠于原告处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被告杨西坤向原告缴纳挂靠费每月400元,原告为被告杨西坤代缴各种保险费用及车船税等费用,后由杨西坤支付给原告。实际车主是杨西坤且车辆由杨西坤使用支配。2010年12月14日,被告杨西坤与被告辰哲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友签订上述车辆的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杨西坤于2010年12月15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辰哲公司,且2011年3月15日后的挂靠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辰哲公司承担。车辆交付后,被告辰哲公司委托其单位人员孙海东办理过户手续,因当时被告辰哲公司所带手续不齐致使无法办理转户手续,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辰哲公司联系要求其办理过户手续,孙海东告知原告其已不在被告辰哲公司处工作,被告辰哲公司也不配合原告办理每季度的营运证安全二保技术评定,致使现车辆营运证过期失效。被告辰哲公司购买被告杨西坤所有的车辆系用于港口驳运空箱使用,故副驾驶座无人乘坐,原告根据被告辰哲公司的要求对副驾驶座位险不曾投保。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挂靠费及代缴保费,也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杨西坤将车辆卖给被告辰哲公司,在事实上及法律上已经不能履行其与原告间的挂靠关系,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与原告间的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西坤的挂靠关系系法定解除。上述车辆的营运证已过期,从事营运存在较大风险,如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保险赔偿纠纷的发生,同时对于交通事故受害方的赔偿造成损害,存在较大风险,不利于社会稳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杨西坤间的挂靠关系;2.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将车辆过户到被告辰哲公司名下;3.两被告共同支付代缴保费、车船税21036.31元以及挂靠费2500元,合计23536.31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辰哲公司间的挂靠合同;2.要求被告辰哲公司协助原告将涉案车辆过户到辰哲公司名下;3.被告辰哲公司支付原告代缴保费、车船税21036.31元以及挂靠费2500元,合计23536.31元。原告提供浙B×××××、浙B6F**挂的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2份、收据、转让协议、委托书、承诺书、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各1份、机动车保险单与发票各4份,用以证明所诉属实。被告杨西坤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属实,涉案车辆本被告已转卖给被告辰哲公司了,本被告亦陪同被告辰哲公司委托的人到原告处办理转户手续,已经履行了相关协助义务。涉案车辆卖给被告辰哲公司后,车辆所有权已转移,本被告与原告间的挂靠关系早已解除,且本被告与被告辰哲公司间的协议约定2011年3月15日之后的费用由被告辰哲公司承担,这份协议原告也是认可的,所以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的诉请,被告杨西坤无异议。被告杨西坤未提供证据。被告辰哲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西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辰哲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原告全成公司与被告杨西坤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杨西坤购买货运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浙B6F**挂,该车挂靠在原告全成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期限为2007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挂靠费用为每月400元,车辆保险由原告全成公司统一代办,所需费用由被告杨西坤支付给原告全成公司,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2010年12月14日,被告杨西坤与被告辰哲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友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西坤将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浙B×××××、浙B6F**挂)转让给被告辰哲公司,转让价格为47500元,车辆交付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2011年3月15日之后的挂靠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辰哲公司负担。次日,被告杨西坤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辰哲公司。原告全成公司对被告杨西坤与被告辰哲公司签订的上述转让协议予以认可。后被告辰哲公司委托孙海东到原告处办理车辆挂靠、缴纳保险费等相关事宜,因故未能办理,之后也未予办理。2011年3月16日原告全成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共计支出保险费、车船税21036.31元。因被告辰哲公司拒绝到原告全成公司处办理挂靠及交费等相关事宜,全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杨西坤经原告全成公司同意,将其与原告全成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被告辰哲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辰哲公司作为受让人应承担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按约支付挂靠费及原告代为支付的保险费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辰哲公司支付2011年3月16日至10月15日按400元每月计算的挂靠费2500元(多余部分原告放弃主张权利)以及原告辰哲公司代为支付的保险费及车船税21036.3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辰哲公司未交纳挂靠费、保险费已超过2个月,原告全成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同时涉案车辆虽登记在原告全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辰哲公司,挂靠经营合同解除后,涉案车辆应登记在实际所有权人名下,故原告全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辰哲公司间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辰哲公司协助将涉案车辆登记到被告辰哲公司名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辰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市全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辰哲实业有限公司间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被告上海辰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宁波市全成运输有限公司将浙B×××××、浙B6F**挂车辆过户登记到被告上海辰哲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三、被告上海辰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全成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费2500元;四、被告上海辰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全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费及车船税2103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上海辰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审 判 员 何菊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