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332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16日、9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借条载明7月16日一笔借期为3个月,9月3日一笔借期为1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递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9月3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其中2011年7月16日的10万元借款约定借期为3个月,2011年9月3日的20万元借款约定借期为1个月。原告陈述上述二份借条的内容及借款人“王某某”的签名均由被告所签。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能够保证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号上海城3幢2单元102室房屋予以查封(保全价值人民币3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俞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