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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龙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贵雄与苏秀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张龙民初字第80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8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苏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23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六年前我与被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开始嫌弃我,经常找茬和我闹矛盾。2009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奈,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500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6月8日生下长女李某甲,2001年10月20日生下长子李某乙;2004年2月25日生下次子李某丙;双方婚后与原告父亲共同修建砖木结构安架房屋七间。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3月,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之际离家出走,原告到处找寻被告没有下落,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再无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无端离家出走,近三年时间原、被告不通音信,原被告之间感情已无法恢复,再维持该婚姻关系,既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所生孩子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只能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如被告要主张其抚养权,可在其返回原籍后另案起诉。原告要追索抚养费亦可另案起诉;双方共同财产,由于被告缺席而无法进行分割,该共同财产暂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如要主张财产分割,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付,被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玲审 判 员 :李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愈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 武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