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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影天印业有限公司与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影天印业有限公司;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影天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扬剑。被告(反诉原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负责人张跃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德梅。原告浙江影天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天印业公司)为与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出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理,后改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理。被告图书出版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影天印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扬剑和被告图书出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影天印业公司诉称:2010年,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委托原告印刷《上海:1840-2010,一座伟大城市的肖像》一书事宜开始联系,经双方多次电邮、电话等方式沟通,于2010年4月,双方就本次印刷的具体要求,印刷价款等事宜达成一致。2010年4月1日,原告开始分批发货给被告,但被告收货之后没有及时支付相应的印刷款,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是被告单方要求先行交付货物,为了避免引起纠纷,原告陆续向被告交清剩余图书,共计13115册。为此,加上相关明信片、纪念封、海报等价款以及印前费用和运费等,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322262.4元,但是被告虽然确认了价款总额,却仅于2010年10月26日付款10万元,余款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印刷加工费以及运费222262.4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00元(从2010年10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1年1月26日,此后按照规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影天印业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加工费以及运费减少为199006.44元。被告图书出版公司辩称:双方并没有就整个印刷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我方认为需经双方对账才能确定总价款。关于我方是否违约支付款项的问题,按照惯例应该在对方全部供货之后并提供单据我方才确认付款,因此,我方不存在延迟付款的行为,也不存在违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我方不认可存在逾期付款违约的情形,对方的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原告图书出版公司诉称:《上海:1840-2010,一座伟大城市的肖像》是上海市国资委下属企业出资并邀请普利策奖获得者刘香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2010年5月1日开幕)上海企业联合馆编写的一本上海历史市政府官方画册,在上海企业联合馆设置了专门的展位借以通过该画册宣传上海,并作为世博会期间上海市政府送给海内外嘉宾的重要礼物。依据反诉原告与著作权人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出版此书,同时约定反诉原告应于2010年4月1日前出版上述作品,否则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反诉原告赔偿巨额的损失。因该画册是为世博会准备的,鉴于该画册策划之初就有着特殊的市场性和关注度,并著作权人对出版时间的严格要求,反诉原告就该画册的相关推广、宣传、发行等庞大的配套工作都围绕这一时间开展的。反诉原告及著作权人均向反诉被告进行了充分说明。鉴于上述时间节点,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印制图书达成一致,约定于2010年4月1日前交付所有的印制图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2月底便在北京完成了调图工作,交付承印。按照此前双方的约定及行业的工期惯例,反诉被告应该并且能够于2010年4月1日向反诉原告完成交大货的工作。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在4月至6月仅有零星的图书交付,其余图书的交货时间一再延迟,一直持续到2010年7月,错过2010年5月1日在全国全面上市这一最有利时机,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的市场造成重大损失,反诉原告与著作权人签署的出版合同及其他大量客户的订单不能及时满足,导致本书的实际销售大大不如预期,并造成大量的库存积压。部分图书交付后,反诉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认为装订及印制及运输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但在后续的印制过程中始终未能解决,由此导致很多已经预定本书的客户见到成品后退订。另外,严重不合格的产品还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很大的销售损失及不良的声誉,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商誉。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因为延迟交付图书造成的损失55万元;2、反诉被告因为印制的图书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应该减少报酬并赔偿损失15万元;3、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并赔偿因错误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4、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图书出版公司撤回请求影天印业公司赔偿因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反诉被告影天印业公司辩称:首先,关于交货时间,因本案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协议,而且从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没有确认2010年4月1日为货物的交货时间。反诉原告认为2010年4月1日为双方确认的交货时间没有依据,其主张的迟延交付缺乏相应依据。其次,关于货款,本案没有书面合同,应该按照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在反诉原告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反诉被告依法享有相应的留置权,同时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先行付款再交货,因此在本案的过程中,反诉被告鉴于反诉原告没有支付货款,未交付货物是合法有据的,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第三,关于反诉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我方认为其没有具体指出哪方面哪部份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未明确。对于对方所称的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55万元以及质量瑕疵要求减少的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可以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影天印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图书印刷报价清单,证明双方就印刷《上海》画册事宜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仅仅对价格数量等进行了确认。2、要求立即付款提货的函,证明影天印业公司多次要求图书出版公司先行支付货款,在付清货款之后原告再行交付货物,图书出版公司在履约的过程中没有及时付款提货。3、对账单,证明双方对货款总额确认一致,但是影天印业公司并不认可图书出版公司的扣款理由,图书出版公司无权以此拒付货款。4、部分往来邮件打印件,证明双方多次商洽书面合同的事宜,最终未达成一致。邮件时间有2010年3月和6月,足以证明双方在去年6月尚在商洽合同事宜。5、图书印装合同,系证据4中2号邮件的相应附件,是图书出版公司在2010年6月7日发送给影天印业公司商谈签订书面合同的,但是最终没有达成,也证明了当时双方一直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图书出版公司认为本案的交货时间约定在2010年的4月1日是缺乏依据的。被告(反诉原告)图书出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图书及印刷品,证明图书的市场价格以及图书的印刷存在质量问题(书体开胶、宣传封面的印刷错误),不符合行业标准。2、往来邮件,证明双方实际确定了交货时间,3月份开始印刷,4月份开始供货,其中2010年4月10日的邮件是终端客户收到影天印业公司印刷的书之后直接向图书出版公司提出的几点质量问题。证明图书出版公司在后期一直催促反诉被告尽快交货的要求。3、图书出版公司与著作权方达成的图书出版合同,证明图书的出版时间以及最低出版数量(14900册)、版税、违约责任等。4、发货凭证,证明影天印业公司实际供货延迟。5、纸张订货合同,证明部分原材料是图书出版公司在2010年的2月份提供,图书出版公司的原材料纸张有损失。6、往来邮件,证明图书出版公司对图书存在质量和交付的延迟提出异议。7、关于尽快交付货物的函,证明图书出版公司明确要求按照约定交付图书,并提出质量和赔偿损失的要求。8、图片95张,证明图书的质量问题。该照片图书出版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给影天印业公司的。9、库存图书数量的证明,证明图书出版公司的库存图书数量软装3217册、硬装729册以及部分利润的损失。10、公证书,证明库存图书的数量为软精装531本,精装本2605本,合计3136本。经开庭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影天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对证据1,图书出版公司认为是一个要约邀请,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存在影天印业公司所说的双方对价格和数量进行了确认。因图书出版公司未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证据2,图书出版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函上的总供款的287686.44元与影天印业公司诉状上的数字不一致,货款需要对账确认。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证据3,图书出版公司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对货款进行确认,对账单与诉状上的数字也是有差异的。经影天印业公司当庭上网验证,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证据4,图书出版公司没有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双方对总供款没有达成一致。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证据5,图书出版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有这份合同,但是双方对该合同的内容没有达成一致。经影天印业公司当庭上网验证,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图书出版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影天印业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对方的证明对象,图书的市场价格与本案的加工款之间没有关联性,对方也无法举证证明质量问题是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2、对证据2、6,均为往来邮件。(1)影天印业公司对2010年3月12日、2010年3月16日、2010年3月19日、2010年3月29日的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内容来看,确认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同时影天印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表明了希望对报价问题确认,如果没有确认会影响到项目的暂停。但是实际上对于报价的问题到4月多才定下来,同时邮件中也提及了生产计划的安排,装帧是4月19日前,也可以说明被告在三月份的时候就很清楚本案的货物是不可能在4月1日前完成。同时,影天印业公司认为该时间仅仅是生产计划的时间,即便是在装帧完成之后货物就可以交付,可能还有检验等其他环节,生产计划时间与实际意义上的交货时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对2010年3月12日、2010年3月16日、2010年3月19日、2010年3月29日的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10日、2010年4月13日的邮件,影天印业公司认为无法体现图书出版公司所指的4月1日交货。并对2010年4月10日的邮件三性有异议,认为是第三方发送的。本院对2010年4月2日、4月13日的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0年4月10日的邮件不作认证。(3)影天印业公司对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14日的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图书出版公司的主张,从内容来看主要针对双方业务细节的沟通,可以看出交货时间没有得到双方的确认。本院对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14日的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4)影天印业公司对2010年4月17日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邮件的内容来看,如果存在图书出版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也是跟交货时间有一定联系,本案中双方没有共同确认交货时间,在业务过程中都是图书出版公司希望什么时候交货,影天印业公司尽力做到而已。本院对2010年4月17日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5)影天印业公司对2010年4月22日、2010年4月25日及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的邮件的三性均有异议,表示其不清楚。本院对上述邮件不作认证。3、影天印业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世界公司与第三方订立的,与本案承揽合同缺乏关联性,至于约定的4月1日的出版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关联性不予确认。4、影天印业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供货迟延。本院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关联性不予确认。5、影天印业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无法证明对方所称的损失情况。本院仅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影天印业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影天印业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拍摄的书和货物就是我方提供的货物,拍摄的时间也无法确定。本院对证据8不予采信。8、影天印业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说明库存是影天印业公司造成的。本院仅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对证据9,影天印业公司认为是图书出版公司自行制作的,是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同时该库存与本案的本诉、反诉的事实之间均缺乏关联。本院结合证据10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作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底,影天印业公司与图书出版公司就图书出版公司委托影天印业公司印刷《上海:1840-2010,一座伟大城市的肖像》一书事宜开始联系。经双方多次电邮、电话等方式沟通,约定由影天印业公司印刷中文版精装本6615册,中文版软精装本6495册。但双方一直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交货时间达成一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间,影天印业公司陆续分批将印制好的《上海:1840-2010,一座伟大城市的肖像》一书13115册及海报、明信片、纪念封等交付给图书出版公司。2010年5月31日,影天印业公司经办人任兴芬发电子邮件给图书出版公司经办人孙恩如,该电邮的附件《其他核价》的主要内容为:“海报660元,信封3000个2615.94元,明信片两款各19200个2043元,单页3000套6460元。”另一附件《图书印刷报价清单》主要内容为:“印数共计13110册,最后应付印装及代垫材料费共计277227.5元。”2010年6月19日,影天公司发函给图书出版公司,主要内容为:“贵司《上海世博画册》图书(总工价287686.44元)经我司印刷完工后,贵司已于2010年3月28日开始向我司提货10610册,但却未能及时付清该部分图书的印刷款231941.73元。为此,特通知贵司尽快付清上述已提货部分的价款,同时,也请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尽快提取剩余图书。”2010年11月图书出版公司支付影天印业公司100000元。2010年12月13日,图书出版公司经办人孙恩如发送电子邮件给影天印业公司蔡鸣晓,内容为:“此为世图社里批准的与贵方的对账单,现发给你。如无异议,请打印一份然后在此对账单上盖影天的章,盖章后快递至世图小邓收,小邓即安排将余额与贵方结算。”并将《图书出版公司与影天印业公司关于﹤上海﹥画册及相关印制对账单》作为附件一并发送给了影天印业公司蔡鸣晓,该对账单确认实际印制的数量及金额如下:硬精装6620册、软精装6495册合计277227.60元,中文明信片19200张计2043元,纪念封3000个计2615.94元,纪念封内装套叶3000套计6460元,海报合计6000张计660元,货物运输费10000元,价税合计299006.44元。图书出版公司在该电邮中同时提出,因图书装订不合格、包装盒未用指定工艺材料、运输及装箱不当造成的成书损失、发货延迟、纪念封印刷及装订不合格、纸张多用等需扣款总计165831.24元,扣除2010年11月已支付的100000元,图书出版公司还应支付33175.20元。影天印业公司不同意扣款,双方协商未果,遂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影天印业公司与图书出版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图书出版公司经办人孙恩如于2010年12月13日发送给影天印业公司的电子邮件,图书出版公司已对实际印制的书籍、明信片、纪念封、海报等的数量和应支付给影天印业公司的加工费和运费等的金额予以了确认。图书出版公司尚欠影天印业公司加工费及运费199006.4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影天印业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图书出版公司辩称双方并没有就整个印刷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图书出版公司另辩称按照惯例应该在影天印业公司全部供货之后并提供单据才能付款,其不存在延迟付款的行为,也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达成协议,故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付款期限。《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图书出版公司应在影天印业公司交付货物时起支付相应款项。图书出版公司辩称其不存在延迟付款的行为,也不存在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图书出版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交付时间一直未达成一致,图书出版公司关于影天印业公司迟延交货的主张的依据不足。并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因此,影天印业公司在双方未约定图书交付时间,图书出版公司又没有支付已交付图书的加工款的情况下,依法行使留置权,并不构成迟延交货。对质量问题,双方并未对质量标准作出约定,且图书出版公司也未能提供图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其关于部分图书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亦依据不足。对图书出版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浙江影天印业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89006.44元,运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199006.44元,并支付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反诉原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8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5950元,由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反诉原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