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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定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94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兴亚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胡某某以转贷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暂借人民币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胡某某一直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某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止。被告胡某某辩称:20万元钱是向其他朋友借的,不是向原告借的;借条自己写的,但是朋友在拿了钱以后让自己写的。被告方某某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到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该款项被告没有归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乐某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借条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范围的负债,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还须证明在出借款项时对出借款项的用途已尽善意且无过失的一定谨慎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出借时认为债务性质属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在出借时对出借款项作一定的了解,以确定该笔借款是否合理,是否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对此,原告现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并未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不能要求被告方某某以夫妻共同债务性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志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