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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24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妮妮与张凯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妮妮,张凯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434号原告杨妮妮。委托代理人徐冰,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养战,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张凯。委托代理人张赞,女,汉族,1985年2月2日出生,无业。原告杨妮妮与被告张凯扶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妮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妮妮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生育一女,生完孩子后原告一直高烧不退。此后经第四军医大学检查确诊为红斑狼疮。被告不愿意给原告看病,反而指责、打骂原告。原告无奈只好向娘家亲戚借钱看病。被告不给原告看病还把原告赶出家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1817.14元;2、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0元(自2011年5月份开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1份、结婚证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医疗收据24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被告张凯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结婚,后于2009年9月27日生产下一女。原告生产后发烧,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并要求补血,但是原告坚决不同意继续住院,坚持回家自己补充营养即可。后因原告的态度强硬,被告无奈之下就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治疗。回到家中后,被告不放心,带原告到附近的新筑街道医院治疗。2010年原告脸上出现了斑点,当时被告家人都很担心,随即带原告到西安市北方医院进行诊断,医生认为开药治疗即可。然而,回家不久原告脸上的斑点没有消失,反而愈加严重,经被告父母的多方打听下,被告带原告到西京医院进行治疗。经西京医院诊断原告的斑点是红斑狼疮。得知这一消息后,被告家人只有一个信念就是给原告把病治好。之后被告带着原告四处求医。此后,因原告与被告家里有些家庭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回了娘家。被告不放心原告的身体,多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继续治疗,但是原告置之不理,期间原告娘家人多次到被告家中无理取闹,原、被告因原告医疗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案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从未有过违反夫妻扶助义务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称缺乏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权利基础,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款明细单1份,被告提交的为复印件,但被告未向其本院提交原件无法核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7日育有一女,名为张梓研,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10年8月发现原告患有红斑狼疮病后,即开始进行治疗,期间原、被告因治疗费用等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5月因上述矛盾,原告离开与被告的共同居所,搬至其兄杨养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之女张梓研由原告张凯的父母照料。另查明,被告张凯现靠打零工收入生活,平均每月收入均为1500元左右。又查明,原告杨妮妮所患红斑狼疮为免疫系统疾病,现按原告病情,已无法从事正常劳动生产,原告现无经济收入、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现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患病不能正常劳动、工作,且无其他经济、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诉请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扶养费数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本院结合原告患病、生活及被告收入等情况,认为在原告患病未愈,且无经济收入的前提下扶养费数额应确定为350元/月较为适宜。此外,原告虽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已产生医药费21817.14元,但原告自认,上述已支付的医疗费均为其向亲友借支,故原告该项诉请所涉医药费,实为原告与其亲友的借贷关系,故原告此项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诉予以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杨妮妮支付扶养费350元;二、驳回原告杨妮妮要求被告张凯向其支付医疗费21817.1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宋全会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