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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仁尧与朱小眉、王仁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尧,朱小眉,王仁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346号原告:王仁尧,市龙湾区天河镇天河新街13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3********。委托代理人:张青腾,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小眉,市龙湾区天河镇天河新街2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3********。被告:王仁志,市龙湾区天河镇天河新街2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005122119。原告王仁尧与被告朱小眉、王仁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若愚、人民陪审员黄林锋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眉、王仁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4日,两被告以家庭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0‰,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给被告朱小眉相应款项。此后,被告仅偿还三个月利息就停止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但因被告借口推拖至今未果。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针对被告王仁志的意见,原告当庭补充称:两被告离婚是借款发生之后,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王仁志系堂兄弟关系,2011年2月24日转帐汇款,2011年2月25日由被告朱小眉亲笔出具借据,款项汇出的帐号是项有旺的名字,钱是原告的。被告朱小眉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王仁志曾于2011年8月12日到庭表示,其与朱小眉原是夫妻关系,1994年结婚,但已于2011年4月20日离婚。原告王仁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回执,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登记结婚的事实。4.借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5.网银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已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另于当庭提交如下证据:6.项有旺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转出款项的帐号是项有旺的,项有旺受原告指示打款到被告朱小眉帐号,款项系原告所有被告朱小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仁志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7.离婚证,证明其与朱小眉已于2011年4月20日离婚。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在离婚之前,离婚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与证据7结合,可证实两被告登记结婚及登记离婚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4可证实被告朱小眉向原告出具借据,就双方之间借款相关事宜所作的约定。证据5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6项有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已于庭后到庭确认证明系其出具并承认相关事实,两组证据结合,可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通过项有旺中国农业银行62×××13账户向被告朱小眉6228450330008127216账户分两笔转账支付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4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24日,原告通过项有旺中国农业银行62×××13账户向被告朱小眉6228450330008127216账户分两笔转账支付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2011年2月25日,被告朱小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债权人王仁尧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30‰。2011年4月20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3%付至2011年5月25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小眉向原告王仁尧出据的《借据》表明双方建立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结合原告王仁尧已向被告朱小眉提供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按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已有约定或可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确定,故被告朱小眉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规定标准,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未主张或提供证据证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5月25日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利息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之债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两被告于本案借款之债形成之后离婚,并不影响两被告对共同偿还责任的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眉、王仁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仁尧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朱小眉、王仁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丛审判员 陈庆云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赛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