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沈与沈某某、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沈,沈某某,刘某某,麻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丽水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江辉,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三都乡松庄村墓山岗**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8901021019。被告:沈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麻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沈某某、刘某某、麻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刘某某、麻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沈某某、刘某某、麻某某、王某某签订了(330601110321)浙泰商银(保借)字第(58470005)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9月19日止,约定月利率10.17‰。若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某、麻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作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某某、麻某某、王某某也未代为偿还。截止2011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利息及罚息16124.51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沈某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整,利息16124.51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24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刘某某、麻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某、刘某某、麻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申请,于2011年11月14日裁定查封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某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新华路110号2层的房屋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3523),保全价值计人民币300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欠息明细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沈某某、刘某某、麻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沈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麻某某、王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刘某某、麻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16124.51元,自2011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麻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四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