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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张某某,,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毛村镇杨坞村坞里弄32号。被告:汤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至7月30日,被告汤某某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人民币121,000元,现被告借款未还,杳无音讯。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汤某某并盖有指印的《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1,000元的事实。关于原、被告的结识过程和借款原因,原告补充述称:被告曾系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后改做装潢。我是在他的工地做工,以此相识。后被告称开装潢公司需要钱,于2011年4月12日向我借款72,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6月3日又借20,000元,当时未出借条。到7月20日,我与被告结算,我除借给被告上述二笔借款共92,000元外,还为被告购买材料垫款29,000元,因此,被告共应还我121,000元。由被告重新写给我借条一份,并载明了还款日期,但至今未还。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汤某某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和补充陈述,被告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和内容完备,符合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1,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应予认定。该借贷行为合法,应受司法保护。被告应当自觉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汤某某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应返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2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依法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