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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谢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谢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49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2011年3月3日因被告谢某某涉嫌犯罪被羁押,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谢某某因急用资金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逾期不还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某某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未归还,被告黄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2、由被告黄某某对上述诉请事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其向卢某某借款,卢某某让其向胡某某借,其出具借条后,多次催卢某某,但卢某某一直没有交付借款,十几天后其让卢某某将借条撕掉,卢某某说借条撕掉了。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谢某某、黄某某的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2008年11月12日谢某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承担等事项,并由黄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款没有实际交付。3、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谢某某提出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3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实际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逾期后,被告谢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黄某某亦未尽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应按约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借条中约定担保人黄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黄某某应对谢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由被告黄某某对被告谢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提出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谢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由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凯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