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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泰达中欧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泰达中欧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路****。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俊,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铮,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泰达中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候祠大街**v>法定代表人许立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建国,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伦公司)与成都泰达中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伦公司诉称,2010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为合作拍地并开发成都市高新区“金融城”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就此项目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其中被告持股比例为51%。原告将该款付至项目公司验资账户上作为注册资金,也就是表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100万元作为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合同订立以后,原告依照约定将5100万元款项及时支付给被告。但经被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将该笔借款偿还原告。故诉请被告永伦公司返还借款5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泰达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是普通的借款,是履行2010年3月9日三方协议内容的结果,该款专项用于共同成立的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用于共同竞拍购买土地使用权。2、根据协议的约定,该款项偿还的方式有三种情况,本案的情形未达到偿还的约定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既不存在债权人违约情形,也不存在公司破产清算事由,原告要求被告在协议约定以外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永伦公司为证明案件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和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借款51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3、2010年3月16日,原告委托四川捷信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转帐310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和付款委托书各一份;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被告转款2000万元的转帐凭证。拟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向被告划款共计5100万元的义务。4、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拟证明原告催款事实。被告泰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对该5100万元款项的偿还条件约定,本案未达到偿还条件。2、土地竞买申请书、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成交确认书、银行划款凭证等。拟证明被告为落实三方协议,出面竞买土地成功。3、验资报告两份。拟证明各方出资成立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注册资本1亿元,首次出资6100万元,二期出资3900万元。4、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与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国土使用权证。拟证明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取得了竞买土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除“催收函”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没有收到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国土使用权证提出异议,认为该原件已经被挂失,另行补办了使用证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因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催收函”,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邮寄证明或其它签收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国土使用证”因原告对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土地所有权人,且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为合作拍地并开发成都市高新区“金融城”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采取共同出资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参与项目宗地竞价竞买。该项目宗地及其权益在项目公司设立前由双方共同享有,其中泰达公司占51%,永伦公司享有49%。项目公司设立后,前述利益无条件转至项目公司享有。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由永伦公司全部出资,其中被告泰达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51%,永伦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49%,双方按比例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永伦公司将5100万元划至泰达公司账户,泰达公司将该款付至项目公司验资账户上作为注册资金,泰达公司向永伦公司出具人民币5100万元的借据。当项目公司运作过程中有多余资金时,双方协议同意,该款由泰达公司在项目公司的借款归还,或者直接将泰达公司在项目公司运营中可分配利润扣划归还该借款。如果双方任何一方退出合作,则在退出时,泰达公司应将该5100万元归还给永伦公司,此笔借款不计利息。合同订立后,永伦公司向泰达公司账户划款5100万元,泰达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出具了借据一份。泰达公司将该款作为对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并经验资确认。另查明,泰达公司通过竞买获得了原被告约定的成都市高新区“金融城”项目土地。原被告约定的项目公司,即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设立,泰达公司持有51%股权,永伦公司持有44%股权,南充华辰建设有限公司持有5%股权。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国土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告永伦公司与被告泰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就该协议内容分析,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方面双方合作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然后以项目公司名义对外通过竞买方式获得成都市高新区“金融城”项目土地进而合作开发,双方据此建立合作关系;另一方面,在合作方式上,成立的项目公司,即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法定程序成立并办理工商登记,泰达公司作为成都泰达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出资额5100万元的资金来源系永伦公司以借款方式付出,泰达公司出具了借据,双方据此形成了该5100万元的借款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该5100万元借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因永伦公司无贷款资格,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属于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该借款条款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双方明知国家金融法规不允许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业相互借贷,所以对本案借款条款双方均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各自由此受到的损失自行承担。被告泰达公司依据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5100万元应当向永伦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泰达中欧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5100万元。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296800元(原告四川永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成都泰达中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将自已应负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婧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