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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原告李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于2009年9月14日开始分居。后被告擅自更换大门钥匙,导致原告无法进入。2011年3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女儿自出生起从未离开过原告。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一人独自照顾女儿,而被告对女儿疏于照顾、漠不关心。故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李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1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三、被告就原告婚前购买的家具家电等补偿原告3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虽然分居两年,但被告仍有和好的意愿,且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考虑到女儿的身心健康,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分居前,女儿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分居期间,原告设置种种障碍,阻止被告看望女儿,被告只能到幼儿园看望女儿,被告还陆续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近1万元。被告收入不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女儿生活费过高。被告再生育困难,女儿自小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父母也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女儿,故如果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所称的家具家电是婚前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应该进行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底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双方自2009年9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李某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3月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2011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2011)杭西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视夫妻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辩称其再生育困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丙尚年幼,近年来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李某丙的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其成长,故李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根据李某丙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承担李某丙生活费700元,李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离婚后,被告享有对李某丙的探视权。从有利于李某丙身心健康、不影响其日常生活考虑,结合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可于每两周探视李某丙两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家具家电对原告进行补偿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述家具家电均系婚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离婚案件审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二、李婧怡由李某甲负责抚养,李某乙自2011年12月起每月承担李婧怡生活费700元,李婧怡的教育费、医疗费由李某甲、李某乙各半承担,至李婧怡独立生活止;三、李某乙每两周可探视李婧怡2次;四、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任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