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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三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无锡西城特种船用板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无锡西城特种船用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105号原告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法定代表人管叙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西城特种船用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江阴市临港新城夏港街道西城路**/div>法定代表人孟珍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无锡西城特种船用板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无锡西城特种船用板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签订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江阴市,故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江阴当地的仲裁委员会为无锡仲裁委员会办事处,故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为无锡仲裁委员会。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无锡仲裁委员会或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5月22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凡因本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江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江阴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故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该仲裁条款无效。由于本案所涉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所约定设备的生产是在原告处完成的,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原告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在本院辖区内,故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无锡西城特种船用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栾 震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