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北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周克明与唐山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明,唐山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周克明,无业。委托代理人徐明,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玉,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兴隆街1号。委托代理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玉,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克明诉被告唐山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明诉称,我原系被告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后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09年1月24日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了我的工资38万元。当时,被告正在开发建设“鑫源花园”小区项目,由于临近春节正值年终结算期间,被告缺少流动资金便提出向我借款。2009年2月25日,我们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我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50万元,被告承诺借款月息百分之三点三,期限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还本付息一次结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过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09年2月15日至还款日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唐山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2009年2月15日5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有关规定,拿出借款行为发生已经交付的证据,借款合同才能生效。即便协议签订了成立了,也不等于生效,必须交付,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原告并没有我公司收到50万元的收据。我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把借款全部还清,此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2008年2月18日,我公司为引进人才聘任原告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任鑫源花苑项目总指挥职务,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到我公司后,参与高息借款,2008年3月2日,我公司与原告及范赛梅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向二人借款344万元,月息百分之三点三。但在与原告解除合同时已经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并支付了原告年薪38万元。另外,我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3月27日就解决100万元期薪时订立的协议书进一步佐证,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第五条特别约定,协议书生效后,之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全部作废。综上,原告提交的2009年2月15日的借款协议纯属原告在我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方伪造的证据,原告恶意诉讼已涉及刑事犯罪,原告不仅伪造了借款协议,还编造了借款理由,但其诉称的借款理由根本不成立。原告所诉由于临近春节正值年终结算期间,被告缺乏流动资金便提出向原告借款,但事实是我公司2009年1月末各账户银行存款余额为22506501.36元,2月末各账户银行存款余额为18676187.86元,而且该余额还是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和支付年前工程款之后剩余的款项,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余额不足的情况。综上,我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克明原系被告唐山鑫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聘用的常务副总经理。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当日一次性付清原告一年的年薪38万元整,原劳动合同约定的三分之一期薪100万元在鑫苑花苑项目转让或实现70%以上时一次性付清。2011年8月9日,原告持有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被告主张并不存在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协议是原告利用在公司任常务副总能接触公章之便伪造的。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议。另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本案被告)拖欠乙方(本案原告)薪金100万元整,经双方同意甲方给付乙方80万元,其余20万元由甲方代扣税金。2、给付期限……5协议书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之前由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全部作废。”开庭过程中,原告本人未出庭,代理人不能说清楚借款的过程。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书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周克明曾系被告唐山鑫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聘用的常务副总经理,有机会接触被告单位的公章,而原告借款给被告单位现金50万元,却不能说清楚系被告单位的哪个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也不清楚是哪个人将50万元现金拿走的,又没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且有2011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第5条予以佐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克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成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