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吕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唐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发现妻子李某与庄某在兴安县溶江镇车田村委白竹铺村罗某出租房二楼的一房间内住宿,便踢开房门进入房内,与庄某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甲持刀将庄某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溶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甲家属与庄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吕某甲一次性赔偿庄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给付完毕,庄某对被告人吕某甲表示谅解,庄某因此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阮某、李某、吕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关于庄某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吕某甲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吕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吕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敬忠审 判 员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玉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