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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泉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与罗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罗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第十五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洪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雷。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驰公司)与被告罗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欣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欣驰公司与被告罗雷签订《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川A616**号货车自2008年12月26日起挂靠到原告处,原告为其提供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900元。车辆相关的费用如车辆保险费、车辆行驶年审费等由被告缴纳。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保险机构代办点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伍拾万元、驾座险每座五万元、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等。如被告不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造成车辆脱保漏保,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有权将车辆强制转出公司。现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期限已届满,也未续签该协议,同时川A616**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已于2009年7月29日到期,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缴纳保险费用,也未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约定的各种保险。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服务协议》;2、被告给付从2009年12月2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管理服务费(每月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原告欣驰公司与被告罗雷签订《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罗雷将其所有的川A616**号货车挂靠到原告欣驰公司,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止,欣驰公司为其提供服务,罗雷每年向欣驰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900元。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该协议,至今也未向原告交纳管理服务费,同时川A616**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已于2009年7月29日到期,被告未向原告缴纳保险费用,也未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约定的各种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协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欣驰公司与被告罗雷签订的《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关于合同的解除。被告罗雷未按时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也未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约定的各种保险,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服务费。被告罗雷在接受原告欣驰公司服务的同时未按约支付原告约定服务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欣驰公司主张被告罗雷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725元(按照每月75元计算从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5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雷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协议》。二、被告罗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管理服务费1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雷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罗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海玲代理审判员  唐 芸人民陪审员  刘大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毛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