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太永与王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太永;王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郭太永,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沈秀军,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王松,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诉讼代表人:刘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太永诉被告王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太永的委托代理人沈秀军,被告王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松驾驶京P8XX**号轿车沿沂南县城芙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正阳路交汇处,与在公路北侧对行的原告郭太永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太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诉请医疗费10037.75元,误工费1858.1元(54.65元/天×34天),护理费1311.6元(54.65元/天×2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88元(12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39892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4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390元,共计56039.4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松按70%的责任赔偿。被告王松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京P8XX**号轿车归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另外我垫付原告医疗费7111.81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京P8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认。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松驾驶京P8XX**号轿车沿沂南县城芙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正阳路交汇处,与在公路北侧对行的原告郭太永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太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王松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的作用与郭太永相当,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太永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沂南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1年7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0037.75元,诉讼中支付邮寄费42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郭太永损伤程度为X级。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2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太永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2011年8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委托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证,损失价为390元。原告郭太永系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外甥高峰护理,高峰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王松为原告郭太永垫付医疗费7111.81元。肇事车辆京P8XX**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松,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6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松驾驶京P8XX**号轿车沿沂南县城芙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正阳路交汇处,与在公路北侧对行的原告郭太永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太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王松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的作用与郭太永相当,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太永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路程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21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王松驾驶机动车,原告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由被告王松按70%的责任赔偿,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京P8XX**号轿车机动车强制险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剩余部分则由被告王松按其责任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太永的医疗费10037.75元,误工费1858.1元(54.65元/天×34天),护理费1311.6元(54.65元/天×2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88元(12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39892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210元,邮寄费4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390元,共计55749.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4662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8.1元,护理费1311.6元,伤残赔偿金39892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390元)。剩余部分1087.5元,由被告王松按70%的责任赔偿761.3元(含被告王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111.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预交并承担。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钰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