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李甲,032619510123181x,汉族,住平阳县水头镇天益路**。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5年开始,被告李乙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半成品皮,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元,被告李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该货款于2011年端午节结清,若2011年端午节未结清,则以15000元为还款数额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开始,被告李乙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李甲购买半成品皮,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元,被告李乙于当日向原告李甲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该货款于2011年端午节结清,若逾期未还,则以15000元为还款数额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甲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李乙的户籍证明,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乙向原告李甲购买半成品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乙欠原告货款1××00元,并约定该货款于2011年端午节结清,若逾期未还,则以15000元为还款数额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甲货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时间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每月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75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审 判 员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