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宏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抵押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二分;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同泰花苑5号楼2单元502室的住宅作为抵押进行担保,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房产证为假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1000元(按月息二分自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到2011年11月1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承认抵押未经登记,并表示自愿放弃其余利息。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抵押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原告孙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抵押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同泰花园5号楼2单元502室的住宅作为抵押进行担保,但未办理相关登记。后因被告到期后拖欠不还,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利率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未能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1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1000元(按月利率2%,自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到2011年11月1日止),合计人民币22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97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宏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