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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马在刚与瑞安市博电汽车配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在刚;瑞安市博电汽车配件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马在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茂。被告瑞安市博电汽车配件厂。经营者张万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丰荣。原告马在刚与被告瑞安市博电汽车配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在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茂、被告经营者张万德及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在刚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3日进入被告工厂从事冲床工作,工资计件每月3000元,2011年5月11日早上7时10分许,原告在被告工厂操作冲床时右手拇指不幸被冲床机器压伤,后被送往瑞安瑞生微创外科医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结论为右拇指部分毁损伤,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公司支付,原告现伤势基本稳定,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二、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停工留薪工资共计98500元。被告瑞安市博电汽车配件厂答辩称:原告是否在被告厂里受伤无法确认,因为原告右手的大拇指本来就有缺陷。原告一般上班的时间为8点,而被告在7点10分受伤,所以被告不是在上班时间受伤,且不一定是在被告的厂里上班。原告的实际工资为1900多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共计985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马在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四,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劳动部门前置程序;证据五,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博电汽车配件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六,证人葛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大拇指原先就存在陈旧性缺陷。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认为原告在受伤前大拇指已经存在陈旧性缺陷,在天正鉴定意见书的第三页提到了陈旧性缺陷,但存在陈旧性缺陷不会降低鉴定的等级,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相同,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原告认为关于原告厂里受伤情况的证词属实,但原告大拇指之前存在伤势的证词不属实。原告之前的大拇指没有问题,即使原先有一点骨折,也不会影响受伤再次鉴定的等级,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关于原告在厂里受伤情况的陈述与证据三、五互相印证,关于陈旧性缺陷的存在与证据五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在刚于2011年4月3日进入被告瑞安市博电汽车配件厂从事冲床工作。同年5月11日早上7时10分许,原告在被告工厂操作冲床时右手拇指被冲床机器压伤,后被送往瑞安瑞生微创外科医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结论为右拇指部分毁损伤。2011年8月19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5日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无劳动关系有效证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9月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出具工伤认定书为由不予受理。2011年9月14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工伤七级。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0月28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七级。另查明,原告右手的大拇指存在陈旧性损伤。本院认为,原告马在刚与被告瑞安市博电汽车配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右手的大拇指存在陈旧性缺陷应驳回起诉,于法相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原告右手大拇指存有陈旧性损伤,现再次受伤,伤残经两次鉴定均为七级,应按照七级享受伤残待遇。原、被告就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之伤构成工伤七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元/月×13月=32500元。原告因工作遭受伤害需接受医疗,被告应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待遇,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其主张,停工留薪期酌定为一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500元。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均以上年度瑞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54元计发10个月,分别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元/月×10月=25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元/月×10月=2554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损失500元,结合原告治疗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1200元,系鉴定机构对原告定残而依法收取并开具了正规发票,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瑞安市博电汽车配件厂应赔偿原告马在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7380元。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部分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在刚与被告瑞安市博电汽车配件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瑞安市博电汽车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在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7380元;三、驳回原告马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瑞安市博电汽车配件厂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