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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褚某某诉称:被告潘某某曾向原告褚某某借款,于2010年9月10日重新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按贰分计算;在同日,又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按贰分计算,共计28万元,当日扣除了利息2.8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被告潘某某辩称,借款过程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但原告在借款当日先扣除利息2.8万元,应抵扣本金,现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褚某某借款25.2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9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虞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