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215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闫立柱与赵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立柱,赵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21573号原告闫立柱,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国际展览中心店处长,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林,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店主管,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赵鹏飞,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闫立柱与被告赵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立柱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立柱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将借款返还给原告,有一张借条佐证。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鹏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赵鹏飞向闫立柱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还清。赵鹏飞向闫立柱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有返还。以上事实,有闫立柱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闫立柱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民事行为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赵鹏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鹏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闫立柱借款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赵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华代理审判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思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