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红贵、季红贵为与被告金义唐、刘俊宇、方倩倩、吴伟宝与金义唐、刘俊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季红贵;金义唐;刘俊宇;方倩倩;吴伟宝;季正强;杨翔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季红贵,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6组。委托代理人黄强,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路167号。被告金义唐,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横塘村7组。被告刘俊宇,江街道教师新邨37幢251室。被告方倩倩,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横塘村7组。第一、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军、王璐,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宝,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西岸村176号。第三人季正强,居民,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3组。第三人杨翔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拥军。原告季红贵为与被告金义唐、刘俊宇、方倩倩、吴伟宝,第三人季正强、杨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红贵的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金义唐、方倩倩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军,第三人杨翔宇的委托代理人周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宇、吴伟宝及第三人季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红贵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金义唐以经商缺资为由在被告刘俊宇、方倩倩、吴伟宝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内月息3%,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金义唐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刘俊宇、方倩倩、吴伟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义唐辩称,我曾向第三人杨翔宇借款5万元,为案外人周志平担保6万元,一共11万元。因无力偿还,由第三人杨翔宇介绍至第三人季正强处借款。2011年2月28日,我给第三人季正强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只向第三人季正强借到人民币235000元,且其中的20万元是由第三人季正强直接交付给杨翔宇的,我只拿到剩余的35000元。2011年4月28日,在第三人季正强威胁下,被告又写下了另外15万元的借条,作为60万元借条的利息。60万元的借条出借人一栏原来是空白的,我与原告不认识,是原告后来写上去的。我要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刘俊宇未作答辩。被告方倩倩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金义唐相同。被告吴伟宝未作答辩。第三人季正强未到庭陈述。第三人杨翔宇述称,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不清楚。2011年2月28日那天既没有从季正强处拿过钱,也没有从被告金义唐处拿过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金义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金义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向__借到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到2011年5月27日止。月息3%。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出借方。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支付款项先息后本。以上借款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借款人:金义唐。身份证号:××。电话:18757687470”。原告季红贵在上述借条出借人栏签名,被告刘俊宇、方倩倩、吴伟宝在上述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盖印并写明身份证号、手机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金义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俊宇、方倩倩、吴伟宝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季红贵与被告金义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金义唐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义唐至今未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俊宇、方倩倩、吴伟宝在借条中签名盖印为借款提供担保,按约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提出的最初欠款只有11万元,本案实际借款只有235000元,实际出借人为第三人季正强,其中的20万元由季正强直接交付给了第三人杨翔宇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分析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报警记录、季正强取款记录及本案借款的来源和交付、借条形成及形式、借款的利息约定及担保等情况,被告金义唐对借款的上述质疑有合理之处,但因被告金义唐所举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借条的证明效力,故依法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俊宇、吴伟宝及第三人季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义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季红贵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俊宇、方倩倩、吴伟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由被告金义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4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俊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