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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晓林、张涛与王德强、周新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林,张涛,王德强,周新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周晓林。原告:张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福民,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强。被告:周新伍。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晓林、张涛诉被告王德强、周新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25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林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福民、被告王德强、被告周新伍的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林、张涛起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王德强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杭州湾新区四灶浦水库北侧堤坝顶路面自东往西行驶至0KM+300M处时,与沿该坝顶路面自西往东行驶由陈某驾驶的无号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朱某、张某(两原告儿子)及王德强受伤,陈某、朱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德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上牌照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陈某驾驶未登记上牌的摩托车及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朱某无事故责任。陈某已死亡,原告放弃对陈某的赔偿请求。被告周新伍为王德强驾驶车辆的车主,其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肇事车辆交由不具有驾驶资格的王德强驾驶。被告周新伍已支付原告方15000元。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王德强对原告总损失368068元(死亡赔偿金28522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丧葬费168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80%,计294454.40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周新伍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王德强尚需承担279454.40元;二、判令被告周新伍与被告王德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与本起事故的另一名死者陈某(城镇居民)的近亲属按同一标准获赔死亡赔偿金。被告王德强在庭审中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新伍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请求本人与被告王德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人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本起事故系被告王德强擅自偷开肇事车辆的途中发生,本人不存在审查义务,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才需要承担责任。而本起事故发生在晚上七点四十分,不存在本人安排被告王德强去从事雇佣活动的可能,即使被告王德强去从事雇佣活动,事故也是发生在去从事雇佣活动的途中,而非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二、原告请求王德强承担事故80%的责任无法无据。死者陈某驾驶车辆速度极快,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张某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脑挫伤等,故其未戴头盔的行为与损坏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某对其自身损害具有过错。三、王德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与本人无关。王德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肇事车辆未上牌照且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不是王德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而王德强的逃逸行为与本人无关。四、对原告各项诉请均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因本起事故为陈某与王德强共同造成,不适用同一行为造成数人死亡,可以按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要求法院依法核实。两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某因本起事故死亡的事实;3.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为两原告的儿子;4.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王德强是周新伍雇员。被告王德强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新伍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情况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结婚证无异议,但结婚证载明两原告结婚登记时间在张某出生之后,故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被询问人为被告王德强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与2011年7月26日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对王德强所做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不一致,故对该份询问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询问人为本人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事故发生在王德强去工作途中的记载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本人没文化,在签字时未核对。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记载的事故经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新伍虽认为事故发生时陈某驾驶车辆速度快,但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目击证人陈某、倪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记载的二人关于陈某驾驶摩托车速度快的陈述仅凭目测,不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陈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也不能证明陈某驾驶车辆速度快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故本院对证据1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出生医学证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周新伍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两原告结婚登记时间在张某出生时间之后,并不能否认原告与张某之间的血缘关系,故本院对出生医学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为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王德强和被告周新伍所做的询问笔录,庭审中已查明王德强为周新伍雇员,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被告王德强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新伍向本院提供慈溪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死者张某系颅脑外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疝并腹部外伤、肝脾破裂死亡。对被告周新伍提供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德强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杭州湾新区四灶浦水库北侧堤坝顶路面自东往西行驶至0KM+300M处时,与沿该坝顶路面自西往东行驶由陈某驾驶的无号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朱某、张某及王德强受伤,陈某、朱某、张培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德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陈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朱某无事故责任。张某为两原告儿子。张某在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头盔,因颅脑外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疝并腹部外伤、肝脾破裂死亡。被告王德强为被告周新伍的雇员,在被告周新伍的养殖场从事喂养饲料等工作。被告王德强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周新伍。事故发生在王德强在老乡处吃完晚饭回养殖场的路上。被告周新伍已向原告方支付15000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死者陈某近亲属死亡赔偿范围的损失总额为759778.50元,死者朱某近亲属死亡赔偿范围的损失总额为65162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周新伍在相当于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根据死者近亲属损失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新伍在相当于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31510元;被告王德强对上述赔偿款与被告周新伍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死者张某,未佩戴头盔,乘坐陈某驾驶的已超核载人数的二轮摩托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两原告作为张某监护人属未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故本院酌定,对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请求死者陈某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权利,未损害其他被告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的,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新伍对被告王德强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交由被告王德强作劳动工具;虽然被告周新伍庭审陈述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德强驾驶机动车未经其允许,但被告周新伍将该机动车和钥匙放置被告王德强工作场所,疏于管理,放任被告王德强使用,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被告王德强。周新伍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王德强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新伍承担20%的赔偿责任。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王德强驾驶放置在养殖场的车辆在老乡处吃完晚饭回养殖场的路上,并非发生在被告王德强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新伍承担雇主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丧葬费16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朱某、张某三人死亡,故根据本院确定陈某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原告死亡赔偿金为547180元。原告诉请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诉请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必须的花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总额为566528元。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两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和被告周新伍的过错程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周新伍承担8000元。因被告王德强已因本起交通事故被羁押,原告诉请被告王德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伍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晓林、张涛315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德强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31510元与被告周新伍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德强对原告周晓林、张涛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535018元承担45%,计240758.10元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周新伍对原告周晓林、张涛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535018元承担20%,计107003.60元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周晓林、张涛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5003.6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赔偿原告周晓林、张涛10000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周晓林、张涛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计4850元。由原告周晓林、张涛共同负担1400元,被告王德强负担2225元,被告周新伍负担12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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