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聂忠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忠乐。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文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忠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聂忠乐及其辩护人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聂忠乐经预谋,购买保安服装、电警棍、弹簧刀、伸缩棍、辣椒水、匕首、假眉毛、假胡须、口罩、望远镜等作案工具,选择作案地点,伺机实施抢劫作案。2011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聂忠乐到本市西湖区世贸丽晶城小区宝石苑1单元,冒充小区保安敲开该楼1002室被害人任某家门,使用电警棍电击并殴打任某,又用辣椒水喷射任某及其女儿史某。后因遭到被害人的强烈反抗而未能劫得财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聂忠乐将自己反锁在被害人房间中,并爬上被害人家中南侧阳台。后其从阳台跳下楼,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忠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游某、聂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史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医疗证明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忠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聂忠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忠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忠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 百度搜索“”